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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罗绍贵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581066-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川0105民初7542号
    案号 (2017)川0105执46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9-05
    发布日期 2017-12-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自贡市恒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贷款本金3483918.7元、及利息5300121.39元,还应承担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剩余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二、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波、杨红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在最高额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波、杨红、颜铭、钟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恒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自贡市恒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波、杨红、颜铭、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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