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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永卫公罚【2018】72号
    违法行为类型 永康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行政处罚内容 永康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程度应属一般的一般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的行政处罚。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永康市政务服务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永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8年12月24日
    处罚决定日期 2018-12-24
    决定机关 市卫计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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