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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婧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30069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4)瑶民二初字第01452号
    案号 (2015)瑶执字第0073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1-14
    发布日期 2015-05-2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它规避执行,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瑶民二初字第01452号 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730617-8。 法定代表人:程儒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固镇路南蒙城北路西骏杰嘉和大厦7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0694-4。 法定代表人:王婧,总经理。 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飞、李小凤、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和受托人签订《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委托贷款利率为每月10‰。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受托人处开具了委托贷款账户并足额存入了委托贷款资金,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提取了全部贷款,并依约向受托人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4月2日,因该笔借款即将到期,原告遂委托受托人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按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贷款利息240000元(其中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为12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自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本息日止,此处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为1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偿还4000000元亦无异议。关于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委托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公司现实际经营困难,希望法院酌情考虑,能够予以减免。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希望法院考虑我方实际困难酌情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受托人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共同签订一份《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委托贷款利率为每月10‰。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受托人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处开具了委托贷款账户并足额存入了委托贷款资金,被告亦于2014年1月3日提取了全部贷款,并出具了相关借款凭证。2014年4月2日,因上述借款即将到期,原告遂委托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落实还款资金,按期还款。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徽商银行进账回单、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受托人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共同签订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到期贷款,现被告对尚欠原告委托贷款本金40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40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利息240000元(其中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为12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上浮50%自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本息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为120000元),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律师代理费7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也认可该律师代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6840元,由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9元,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091元。公告费400元,由安徽天利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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