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南通志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坚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60068****868E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602民初6148号
    案号 (2018)苏0602执239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7-18
    发布日期 2018-09-0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邢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 二、被告邢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87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前的罚息利率以年利率6.8875%的1.5倍计算,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后的1.5倍计算)。 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被告邢志峰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及相应诉讼费用的负担就被告邢志峰、陈彦提供的抵押物即南通市学田苑22幢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包勇对被告邢志峰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志峰追偿。 五、被告邢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 六、被告邢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87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前的罚息利率以年利率6.8875%的1.5倍计算,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后的1.5倍计算)。 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被告邢志峰应履行的上述第五、六项判决义务及相应诉讼费用的负担就被告邢志峰、陈彦提供的抵押物即南通市易家桥新村47幢203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八、被告包勇对被告邢志峰上述第五、六项判决义务的履行在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志峰追偿。 九、被告邢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 十、被告邢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的利率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按2019年4月30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起每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5倍计算罚息)及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以2018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结欠的期内利息为基数;2019年4月29日前的罚息利率以年利率7.125%的1.5倍计算,2019年4月30日起每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的1.5倍计算)。 十一、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被告邢志峰应履行的上述第九、十项判决义务及相应诉讼费用的负担就被告陈灿提供的抵押物即南通市宝隆花园13幢602室、宝隆花园13幢车库01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十二、被告南通志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彦、邢志刚、陈灿对被告邢志峰上述第九、十项判决义务的履行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志峰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96元,由被告邢志峰、被告陈彦、包勇共同负担10352元,被告邢志峰、陈彦、包勇共同负担5521元,被告邢志峰、南通志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彦、邢志刚、陈灿共同负担12423元[其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1648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邢志峰已经支付原告,剩余未付部分案件受理费11648元由邢志峰、被告陈彦、包勇共同负担4261元(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被告邢志峰、陈彦、包勇共同负担2273元(第五、六、七、八项判决义务),被告邢志峰、南通志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彦、邢志刚、陈灿共同负担5114元(第九、十、十一、十二项判决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9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