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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湖农(饲料)罚〔2020〕3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12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农政发〔2015〕10号)“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不合格项“铁”是非主要营养成分,对饲料产品质量影响程度不大(标准要求1.5-4.5g/kg,判定合格界限1.125-5.4g/kg,检测结果8.1g/kg)。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70元;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三仟九佰七十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0-12-23
    决定机关 湖州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