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郑金泉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9878133-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56号 |
案号 | (2016)鄂0502执43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西陵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5-04 |
发布日期 | 2016-05-1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前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罚息503705.19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并以1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0.000015‰(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确认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的房产(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字第0018633号、第0016208号、第400001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长阳国用(2013)第010800025-1号、长阳国用(2007)第010800025-3)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协议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前述房产,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确认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纽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的房产(宜都房权证字第1001178号,宜都房权证字第1001179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10)第010016号)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协议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前述房产,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郑金泉、张如秀对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582元,减半收取50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91元由被告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纽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金泉、张如秀负担,在履行上述协议时转付给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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