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芜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4022375****785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皖02民终639号 |
案号 | (2021)皖0223执112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陵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3-25 |
发布日期 | 2021-06-29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芜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道发工程款4159915.16元、鉴定费20000元,计4179915.16元。二、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道发鉴定费18875.09元。三、驳回程道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6元,由广达公司负担18040元,南天建设公司负担1695元,程道发负担18111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因南陵县中央商业广场西端室外配套工程款纠纷,程道发分别以广达国裕公司和南天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2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后,广达国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皖02民终641号,该案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认为,鉴于南天建设公司与广达公司、另案上诉人广达国裕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支付工程款混同、三方签署的汇总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未约定具体分配份额等情形,为均衡二案的处理,本院延续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对两案进行综合处理。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一、程道发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欠付南天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11少。三、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应支付程道发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一、关于程道发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程道发与南天建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程道发与南天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程道发承包建设涉案芜湖南陵中央商业广场(东、西)两处“室外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合格);南天建设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程道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在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与南天建设公司签署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也明确载明第12项东端配套、第13项西端配套均系程道发项目部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程道发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相符,广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程道发与南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以及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与南天建设公司签署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载明第12项东端配套、第13项西端配套均系程道发项目部,且南天建设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程道发为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程道发为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12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程道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主张工程款,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应在欠付南天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程道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义务。二、关于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欠付南天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虽对两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该鉴定造价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结论,本案东端配套工程鉴定造价为6214911.55元,另案西端配套工程鉴定造价为2215365.95元,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6214911.55元+2215365.95元)=8430277.5元。一审法院根据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与南天建设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以房抵债协议的内容以及两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与《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载明的两案涉工程暂估价之间的差额,计算出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尚欠付南天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66万元+2715727.15元)=4375727.15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审谈话中,南天建设公司表示就包含两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尚欠付南天建设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该争议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13此不予审理。三、关于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应支付程道发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南天建设公司提交了程道发自2014年元月28日至2014年7月7日向南天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支、领条等单据,载明借支(领)数额计440万元。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程道发承认其向南天建设公司出具过440万的收借单据,但只认可其中的410万,程道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只领取了41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程道发已通过南天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440万元。故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南天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程道发工程款的数额为4030277.5元(8430277.5元-440万元),该应付款未超出广达公司、出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欠付南天建设公司工程款4375727.15元的数额。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程道发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兼顾程道发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广达国裕公司向程道发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共同支付程道发工程款的数额不应超出南天建设公司尚欠程道发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即3814465.51元(4030277.5元-215811.99元)。一审法院以广达公司、广达国裕公司、广达公司欠付南天建设公司的工程款4375727.15元减去另案支持的诉讼标的215811.99元得出本案广达公司应支付程道发工程款4159915.1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14广达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工程未能按质施工,众多部位未按照图纸规定安防放钢筋,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规定,应当相应减少工程价款。由于广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在二审中对该上诉主张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两案鉴定费用的承担分配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芜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道发工程款3814465.51元、鉴定费20000元,计383446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程道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46元,由芜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程道发负担19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9元,由芜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7315元,由程道发负担1527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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