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50907****382M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苏0509民再10号 |
案号 | (2020)苏0509执117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2-27 |
发布日期 | 2020-07-10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13.716%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20.574%计算)。二、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倪勤、张亚、李伟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黄亮亮对倪勤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610元,由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倪勤、黄亮亮、张亚、李伟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亚提出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担保承诺书》中“张亚”的签名并非张亚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原审未能依法送达,原审送达的地址是张亚的户籍地,而张亚已多年不在家居住,导致张亚未收到传票丧失了应有的答辩权。请求撤销(2016)苏0509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方公司辩称:张亚在检察院做笔迹鉴定采样时,没有通知东方公司到场,不符合程序规定。原审中张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张亚的再审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勤辩称:《借款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其所用,其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时,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倪勤,但实际经营人不是倪勤,是别人拿其身份证去注册的普华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伟明辩称:《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普华公司、布喆公司、时代公司、维华厂、黄亮亮、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盛川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东方公司再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普华公司归还东方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23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普华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3、布喆公司、时代公司、维华厂、倪勤、黄亮亮、张亚、李伟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盛川公司对普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普华公司、布喆公司、时代公司、维华厂、倪勤、黄亮亮、张亚、李伟明、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盛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倪勤辩称:《借款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担保承诺书》上“倪勤”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其所用,其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时,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倪勤,但实际经营人不是倪勤,是别人拿其身份证去注册的普华公司。原审被告张亚辩称:张亚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提供过担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担保承诺书》上“张亚”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张亚对该事实不知情。东方公司要求张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张亚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伟明辩称:《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担保承诺书》上“李伟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普华公司、布喆公司、时代公司、维华厂、黄亮亮、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盛川公司未作答辩。再审查明:2017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就原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509执8384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2月28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文书检验鉴定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担保承诺书》上“张亚”的签名与检察院采集的“张亚”签名样本非同一人所签。2019年3月13日,倪勤向本院提出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担保承诺书》上“倪勤”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请求进行笔迹鉴定。同日,李伟明向本院提出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担保承诺书》上“李伟民”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请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担保承诺书》上“倪勤”的签名与倪勤在本院采集的签名样本非同一人所签。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担保承诺书》上“李伟民”的签名与李伟明在本院采集的签名样本非同一人所签。倪勤垫付了鉴定费用18960元,李伟明垫付了鉴定费用17760元。以上事实有张亚提供的文书检验鉴定书,倪勤、李伟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东方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东方公司与布喆公司、时代公司、维华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东方公司与盛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普华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普华公司尚欠东方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东方公司要求普华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亦应予支持。布喆公司、时代公司、维华厂、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盛川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不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东方公司依据有效的保证合同、协议书要求布喆公司、时代公司、维华厂、盛川公司对普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理应按其承诺对普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上“倪勤”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担保承诺书》上“倪勤”、“李伟民”、“张亚”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故倪勤、李伟明、张亚没有为普华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倪勤和李伟明垫付的鉴定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承担。黄亮亮虽然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的《担保承诺书》落款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但因倪勤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黄亮亮无需作为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东方公司,原审被告普华公司、布喆公司、时代公司、维华厂、黄亮亮、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因再审中出现新证据,张亚的再审申请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苏0509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13.716%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20.574%计算)。二、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二、撤销(2016)苏0509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9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610元,由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翁惠春、翁惠庆、郑爱林、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本案鉴定费用36720元,由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倪勤18960元,给付李伟明17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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