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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 南 )安监管案〔2018〕52号
    违法行为类型 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案
    行政处罚内容 2018年11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双氧水和硫酸,存在较大危险因素,但未在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本局当场出具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南安监管责改[2018]728号)。2018年11月5日,本局就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现查明,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双氧水和硫酸,存在较大危险因素,但未按规定在该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询问笔录2份,证明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双氧水和硫酸,存在较大危险因素,但未按规定在该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证据二:现场照片2张,证明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双氧水和硫酸,存在较大危险因素,但未按规定在该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证据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南安监管责改[2018]476号),证明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证据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目录》复印件,证明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储存使用的硫酸、双氧水属于危险化学品。证据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2018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安监管罚告[2018]5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徐奕,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本局认为,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决定对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18-11-19
    决定机关 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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