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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晋城市富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4050072****668N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晋0502民初3020号
    案号 (2021)晋0502执115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11
    发布日期 2021-06-0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晋城市兴达铸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行合同编号建晋城小企业流贷泽2019001号项下借款本金6889217.42元及截至2020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401190.77元;并按合同中的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晋城市兴达铸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行合同编号建晋城小企业流贷泽2019003号项下借款本金691877.08元及截至2020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85426.16元;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晋城富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天祥于张翠绒、被告史继伟与柏淑芳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晋城市兴达铸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晋城市兴达铸件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还本付息义务,对被告史天祥和张翠绒二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1181号佳润尚城住宅小区10幢2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行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最高限额为11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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