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辽宁禹铭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安洪刚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06407849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辽01民终4014号 |
案号 | (2018)辽0102执397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7-17 |
发布日期 | 2018-08-25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瑞祥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崔利民返还1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瑞祥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崔利民赔偿利息损失,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辽宁禹铭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瑞祥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崔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沈阳瑞祥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辽宁禹铭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胡春涛向崔利民出具承诺书是否为债务加入行为。2016年6月17日胡春涛向崔利民出具的案涉《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人为胡春涛个人,该承诺书没有加盖瑞祥丰中心和禹铭公司的公章,亦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胡春涛系代表瑞祥丰中心和禹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向崔利民出具该承诺书。显然该《承诺书》系胡春涛以个人名义向崔利民出具的,应属于胡春涛债务加入行为,胡春涛应按照承诺书载明的日期偿还崔利民欠款,现其未能按期履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崔利民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利民提出胡春涛作为禹铭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因崔利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利民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瑞祥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胡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利民1300000元款项; 四、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瑞祥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胡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利民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驳回崔利民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崔利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瑞祥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胡春涛、辽宁禹铭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胡春涛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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