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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4990290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赣0103民初6326号
    案号 (2021)赣0103执898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1-12-1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春根借款本金232747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二、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春根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熊志华、万建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债权人袁春根借款本息,故我院于2018年11月1日、12月4日分别扣划本案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35320.85元、41935.29元,共计77256.14元。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后,要求二被告清偿代偿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因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而向债权人袁春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向债权人袁春根支付代偿款77256.1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已经代偿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77256.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因原告支付代偿款后未通知被告,本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原告通知被告之日,故利息从2019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熊志华及案外人万建艺均系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债务比例分担,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现原告向债权人袁春根支付了代偿款77256.14元,不足总债权的1/3,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熊志华共同清偿原告代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熊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725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256.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南昌市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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