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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西中资德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6012208****6522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赣01民终3286号
    案号 (2019)赣0112执135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7-02
    发布日期 2019-09-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58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遗失的钢瓶33只按总价16500元对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三、驳回南昌江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如尚欠货款,欠款金额为多少;二、上诉人是否存在遗失钢瓶的行为及遗失钢瓶的数量价款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工业用气的业务往来,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江铃晶马公司上诉称江竹实业提供的发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且发票可单方开具,发票金额与诉讼请求不符。本院认为,江竹实业向江铃晶马公司开具的总价款为59307.5元的6张发票,经国家税务局总局南昌市新建区税务分局核实,江铃晶马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及抵扣税,江铃晶马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江竹实业与其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货款金额及相应发票的真实性。江铃晶马公司未提出任何清偿货款的主张及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扣除江竹实业自认的3725元还款后,认定江铃晶马公司尚欠江竹实业货款55582.5元并无不当。江铃晶马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遗失钢瓶的行为及遗失钢瓶的数量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江铃晶马公司已实际抵扣税的最后一张发票(时间2018年5月15日)上载明的工业用气共270瓶,钢瓶数量应为270只,江竹实业对钢瓶的交付已完成举证责任。江铃晶马公司上诉称钢瓶被江竹实业悉数收回,其对钢瓶的收回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钢瓶已交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购售合同》约定,如钢瓶丢失则按每只600元整进行赔偿,江竹实业主张按每只500元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钢瓶价值并无不当。江铃晶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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