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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1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00069****925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津0103民初8854号
    案号 (2017)津0103执269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审判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13
    发布日期 2017-12-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代偿款57594.8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此项中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代偿款26001.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此项中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代偿款52094.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此项中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代偿款35590.2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此项中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代偿款7009579.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此项中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 六、被告刘金玲、陈孟芝对本判决第一至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金玲、陈孟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金玲、陈孟芝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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