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彭定文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228903-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04民初1826号 |
案号 | (2017)川0104执416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10-24 |
发布日期 | 2017-12-15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5000元,并支付租金的迟延利息(以尚欠租金3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彭定文、彭秀文、刘敏对被告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定文、彭秀文、刘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东莞市鸿铭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3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回购款3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 四、若被告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彭定文、彭秀文、刘敏、东莞市鸿铭机械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五、驳回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5元,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8215元,由被告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彭定文、彭秀文、刘敏、东莞市鸿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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