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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3102267****490L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闽民终1270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82号
    案号 (2019)闽72执12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4-12
    发布日期 2019-10-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盛港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弘信公司截止2015年2月的尚欠租金4038409.21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554519.21元,自2015年2月1日起,48389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尚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058.61元; 二、被告鸿盛港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弘信公司经济损失17154100元; 三、被告鸿盛港泰公司应立即将HXBGZX2013-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000个集装箱返还给原告,原告弘信公司有权处置所收回的集装箱以冲抵被告鸿盛港泰公司所欠付的前述款项,如有剩余应返还被告鸿盛港泰公司; 四、原告弘信公司对编号为2014SP018MG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402个集装箱具有抵押权; 五、被告台州港泰公司、凯航公司、丁根友、李杏玲、丁伟敏、张立中、黄萍对被告鸿盛港泰公司欠付原告债务先行对前述402个集装箱抵押权实现债权后的剩余债务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鸿盛港泰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609元,案件受理费中的143779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鸿盛港泰公司负担,被告台州港泰公司、凯航公司、丁根友、李杏玲、丁伟敏、张立中、黄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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