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宜兴天力化工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510462-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宜商初字第02446号 |
案号 | (2016)苏0282执444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9-02 |
发布日期 | 2016-12-01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朱红娟、薛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减去113137.75元)。 二、朱红娟、薛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4000元。 三、宜兴天力化工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薛健对朱红娟、薛汉平的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武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薛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2元,减半收取12836元,由朱红娟、薛汉平、天力公司、佳力公司、薛健、武赟负担。该款已由永丰公司垫付,朱红娟、薛汉平、天力公司、佳力公司、薛健、武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永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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