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 决定书文号 | 盐卫职罚〔2021〕2号 |
| 违法行为类型 | - |
| 行政处罚内容 | 2020年10月15日,浙江中航来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陆某某等8名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当事人单位内陆某某等6名劳动者在噪声超职业接触限值岗位上作业,但均未佩戴个人使用的防噪声职业病防护用品。当事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当事人未保持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正常使用状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就当事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的规定,就当事人未保持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正常使用状态的行为,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项合并,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01-08 |
| 决定机关 | 海盐县卫生健康局 |
| 法定代表人 |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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