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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祥茂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70311855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703民初372号
    案号 (2017)苏0703执159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28
    发布日期 2017-12-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天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 二、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4800元,由被告宝通镍业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宝通镍业公司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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