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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韦建中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804319-1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104民初6555号
    案号 (2017)苏0104执487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2-21
    发布日期 2018-08-1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罚息228358.14元及复利(截至2017年8月20日,复利为25273.39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12.3675%计算)。 二、被告江苏新维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吉洪、邓家英、吴广旭、蒋琴芬、吴晓旭、韦建中对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元,减半收取为2494.5,由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维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吉洪、邓家英、吴广旭、蒋琴芬、吴晓旭、韦建中负担(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维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吉洪、邓家英、吴广旭、蒋琴芬、吴晓旭、韦建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洪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维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吉洪、邓家英、吴广旭、蒋琴芬、吴晓旭、韦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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