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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谢永军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2644106-7
    执行依据文号 (2017)闽05民初85号
    案号 (2018)闽0582执86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23
    发布日期 2018-07-2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本金9997556.6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为999714.14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844786.18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为2212365.13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5624.6元; 四、被告福建金宝树包装发展有限公司、晋江洋森服装有限公司、谢育忠、谢国典、谢银来、谢永军对被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谢爱治、苏也治、林雪娇、刘敏冷分别以其与被告谢育忠、谢国典、谢银来、谢永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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