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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32267****9845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3民终7201号
    案号 (2021)苏0322执141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08
    发布日期 2021-09-0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理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在沛县新冠疫情防控应急指挥办公室、徐州市郑集派出所、沛县电信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本案中的“黄理政”、“黄露”、“黄路”系同一人。在(2019)苏0322民初5981号案件中,“黄路”(联系电话-6-13705219189)曾作为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现场负责人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结合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黄理政为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员工,黄理政与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议商砼供货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00元,于法有据。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利息应按上述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理政的诉讼请求;二、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变更为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沛县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100元为-7-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沛县硕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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