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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阴莱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281MA****R27T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津01民初463号
    案号 (2021)津01执41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08
    发布日期 2021-09-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自贸区神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鸣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紫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德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阴莱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浩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柒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普诺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银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俞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汐镕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狮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自贸区佰扬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鞍资(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确认被告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浩瑞矿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中汇票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鞍资(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自贸区神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鸣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紫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德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阴莱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浩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柒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普诺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银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俞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汐镕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狮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自贸区佰扬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8元,由被告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浩瑞矿产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自贸区神中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鸣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紫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德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江阴莱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浩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柒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普诺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银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俞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汐镕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狮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自贸区佰扬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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