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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吉林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7953947-7
    执行依据文号 (2013)通中商初字第0408号
    案号 (2014)通中执字第0017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4-04-22
    发布日期 2015-03-1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4250元(算至2014年1月20日),并支付其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4250元(算至2014年1月20日),并支付其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三、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票据垫付款5491104元,并支付利息(以549110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吉林、邵红云对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邵红云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28、43组的426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通州他项【2012】第712号),以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3549110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务总额(即:本协议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结欠25491104元借款、垫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407号案件确定的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的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 六、案件受理费195298元(原告预交232753元,因减少诉讼请求5491104元,本院相应退还37455元),减半收取97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49元(本院合计退还原告135104元),由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邵红云共同负担,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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