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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974****3621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509民初8133号
    案号 (2019)苏0509执434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5-21
    发布日期 2020-02-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2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1225%计算,并扣除已付罚息417951.38元及1917.09元)。二、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702.21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本金88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本金8774087.6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200702.2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1225%计算,并扣除已付罚息357151.01元及1590.59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3302066)。三、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翁清拔、颜美银对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清拔、颜美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编号为321005201500024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额17875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若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5)第02457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27333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64万元、3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599号盛泽国贸中心3幢-110铺、15幢-109商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22875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22851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28万元、39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722元,由原告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7元,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共同负担137245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吴江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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