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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725****0586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507民初2750号
    案号 (2020)苏0507执328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0-14
    发布日期 2021-04-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之前签署的代持股协议作废,确认陆志华实际持有中曼公司51%股权,朱斌持有中曼公司49%的股权,现,朱斌同意将其持有的苏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1元的象征性价格转让给或其指定的其他主体。转让完成后,朱斌不再持有中曼公司股权。关于股权转让具体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积极配合。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任何合同、协议、文件资料等均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使用,如与本协议约定冲突或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二、因甲、乙双方及之前陆瑞兴的股权转让均为1元象征性价格转让,而甲方已实际出资到位,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增资款357.7万元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该款由乙方于朱斌配合办理18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并将由其保管的中曼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和华霞纺织厂的公章、不动产权利证书及其他资料等都移交给甲方的同时采用本票的方式支付。……四、双方确认关于朱斌享有苏州华霞纺织厂49%出资权利的约定解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苏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苏州华霞纺织厂涉及任何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均与朱斌无关。否则,朱斌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再查,刘明(作为甲方)与陆志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合作目的:甲方购买华霞,变更中曼49%股权份额。2、合作方式:(1)甲方总投资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整,购买华霞全部资产、证照,转让原股东朱斌49%中曼股权,乙方负责与朱斌洽谈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款由乙方在场并同意后甲方直接转给朱斌,朱斌出具股权转让款收到条,本转让款1500万元视为乙方已经收到,乙方陆志华同时出具1500万元收到条;(2)乙方承诺承担所有中曼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原银行贷款3035.92万元,其中:招商银行苏州相城支行5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浦发银行苏州相城支行700万元、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35.92万元。……(7)变更后中曼只有甲方、乙方两股东,甲方占中曼49%股份,乙方占中曼51%股份;华霞投19资人工商登记变更为刘明后,甲乙双方确定华霞投资权益(资产),明确刘明占投资权益(资产)的49%,陆志华占投资权益(资产)的51%。”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并分别再落款处签名。其中,刘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陆志华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尤建东(作为甲方),陆志华与顾燕华(共同作为乙方),华霞纺织厂(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1、1、2016年7月,尤建东、朱斌、中曼公司、华霞纺织厂、陆志华、顾燕华和陆瑞兴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框架办议》、《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中曼公司向尤建东借款。截至2018年1月11日,中曼公司共结欠尤建东借款本金4899.3万元。2、中曼公司无力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3、陆志华、顾燕华自愿为苏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鉴于以上情况,经各方协商一致,就上述债务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1月11日乙方共结久甲方借款本金48993000元。二、就上述借款本金,甲、乙双方确认还款方式如下:1、乙方先行以本票方式归还本金1142.3万元。该款在朱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的同时支付。如非因朱斌原因导致2018年1月30日前仍未能使该1142.3万元还款条件成就,则视为该还款条件立即成就。乙方应于2018年1月30日还款1142.320万元2、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前再归还本金500万元。乙方于2018年2月20日前再归还本金500万元。3、其余本金,乙方分6年还清。2018年归还100万元(2018年5月-12月,每月还款12.5万元)、2019年归还240万元(每月归还20万元)、2020年归还480万元(每月归还40万元)、2021年归还720万元(每月归还60万元)、2022年归还720万元(每月归还60万元)、2023年归还997万元(每月归还83.08万元)。三、上述借款利息,经双方确认按1200万元结算。该利息乙方应自2025年1月1日起三年内还清,平均分摊到每月归还。四,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末按约还款(注:自2021年起,乙方每月还款超过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还款金额60%的除外。但年度还款总金额不得低于上述约定年度还款金额。),甲方有权决定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或中曼公司涉及重大被诉案件(诉请金额合计超过500万元)、出现重大变故影响还款能力的,或人民法院受理中曼公司破产案件,中方也有权决定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甲方有权按照2400万元结算利息),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如果因乙方违约或出现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情况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21由乙方承担。七、丙方知悉本协议内容,并自愿以其51%的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九、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之前的协议如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尤建东在甲方处签名,陆志华、顾燕华在乙方处签名,陆志华在丙方处签名并加盖华霞纺织厂印章。2018年2月7日,陆志华、顾燕华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本人与尤建东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人与朱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增资款处理协议书》约定,朱斌将其持有的中曼公司49%股权转让给本人的同时,本人支付1500万元(357.7万元用于按约归还朱斌,1142.3万元用于归还结欠尤建东的借款本金)。现经与实际股权买受人(签署上述两份协议时本人陈述的投资人)协商,确定无需将股权先行转让给本人,再由本人转让给买受人。为节约办理流程,改为由朱斌直接将股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将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斌支付1500万元。该款名为股权转让款,但实际仍为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还款。陆志华、顾燕华在承诺人处签名,另加盖中曼公司公章。2018年2月8日,陆志华、顾燕华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除《合作协议书》中确定的中曼公司、华霞纺织厂的债务外,无其22他任何债务以及担保。同日,朱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公章未交接之前,除招商银行苏州相城支行2100万元、浦发银行苏州相城支行700万元、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笔(剩余未还235.92万元)外,未使用中曼公司、华霞纺织厂公章,以上述两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以及担保合同并对外借款以及担保。2018年2月8日,刘明、朱斌共同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本人朱斌收到刘明于2018年2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具体股权转让事宜由双方协同陆志华一同处理,各方权利、义务已实际约定为准。提交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材料仅为办理转让手续而签署,不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凭证。付款人同意支付该1500万元”。刘明在付款人处签名,朱斌在收款人处签名。再查,陆志华与顾燕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9年4月26日登记离婚。陆瑞兴与陆志华系父子关系。中曼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原登记股东为陆瑞兴、陆志华,二人分别持股49%、51%,注册资本为270万元。2016年11月7日,朱斌受让了陆瑞兴名下49%股份成为股东,同日中曼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华霞纺织厂于2004年2月19日开业,原投资人为陆志华,2018年2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刘明。23另查,2016年2月2日,尤建东名下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003420018827向陆志华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102000962480(后经换卡,账号变更为6222081102006590046)转账30万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尤建东名下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400065759316、建设银行账号4340612000509854、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003420018827、建设银行账号6214992000107299与陆志华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102000962480(后经换卡,账号变更为6222081102006590046)、6212261102023579538,与顾燕华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102002517886,以及尤建东上述账户与中曼公司名下0706678251120100012219、苏州银行账户706610001112****003086、浙商银行账户3050020010120100142881、招商银行账号512904619510601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汇总如下:序号交易日期尤建东向陆志华(或顾燕华)转账陆志华向尤建东转账12016年6月15日3,000,000.0022016年6月20日2,000,000.002432016年6月27日2,000,000.0042016年6月27日2,750,000.0052016年7月1日4,000,000.0062016年7月8日600,000.0072016年7月27日2,500,000.0082016年11月4日2,500,000.0092016年11月30日1,000,000.00102016年12月7日6,000,000.00112016年12月9日520,000.00122016年12月12日1,560,000.00132016年12月13日5,000,000.00142017年1月25日1,000,000.00152017年1月26日760,000.00162017年2月6日700,000.00172017年6月2日450,000.00182018年2月14日5,000,000.00192018年5月29日125,000.00202018年6月29日125,000.00212018年7月30日125,000.0025222018年8月30日125,000.00232018年9月28日125,000.00242018年10月31日125,000.00252018年11月30日125,000.00262018年12月29日120,000.00272019年1月30日200,000.00282019年2月28日200,000.0029小计36,190,000.006,395,000.00(以下称“表一”)序号交易日期尤建东向中曼公司转账中曼公司向尤建东转账12016年7月14日5,000,000.0022016年7月15日1,000,000.0032016年7月22日400,000.0042016年7月25日3,500,000.0052016年8月1日2,000,000.0062016年8月9日14,250,000.0072016年8月11日1,400,000.002682016年8月15日1,000,000.0092016年8月29日1,000,000.00102016年8月31日2,000,000.00112016年9月12日1,000,000.00122016年9月13日100,000.00132016年9月28日3,000,000.00142016年10月13日1,000,000.00152016年10月18日8,550,000.00162016年10月19日2,250,000.00172016年11月1日3,000,000.00182016年11月3日300,000.00192016年11月4日150,000.00202016年11月18日5,000,000.00212016年11月28日5,000,000.00222016年11月30日1,000,000.00232016年12月6日6,000,000.00242016年12月7日4,000,000.00252016年12月8日1,000,000.00262016年12月12日4,000,000.0027272016年12月14日2,300,000.00282017年1月13日2,500,000.00292017年1月25日500,000.00302017年1月25日250,000.00312017年2月4日100,000.00322017年3月20日200,000.00332017年4月1日200,000.00342017年4月5日400,000.00352017年4月12日400,000.00(以下称“表二”)2016年10月18日,尤建东通过银行本票方式支付陆志华377.7万元。同日,中曼公司名下苏州银行账户7066601091120100022771转入352.3万元,备注为”投资款朱斌”。2016年10月19日,该账户分别转入372.3万元、5.4万元,分别备注为“投资款陆志华”、“投资款朱斌”。再查,2019年6月21日,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对“5·16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其后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了陆志华。该案现在侦查过程中。审理中,尤建东确认:本案款项绝大部分的出资人是施春生,28其系施春生的司机,朱斌系施春生的女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人口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投资框架协议》及附件、《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股权转让与增资款处理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付款说明》、离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本院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立案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作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尤建东向陆志华、顾燕华、中曼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本案中,尤建东认为其向陆志华、顾燕华、中曼公司支付款项为借款性质,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朱斌之所以入股中曼公司及华霞纺织厂,是因为中曼公司提出借款时,已经有巨额的对外债务,其承诺在寻找新的客户之后可以实现月销售额达一千万以上,可以有能力归还包括我方借款在内的对外债务。为了确定中曼公司是否能够实现销售额和还款的承诺,所以让朱斌以受让部分股权的方式,实现对中曼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的了解。陆志华、华霞纺织厂均不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性质,均辩称认为系股权转让款。为此,陆志华举证:29证据1、陆志华与朱斌、中曼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一份,证明朱斌以4900万元购买中曼公司49%股权。朱斌为施春生的女婿,而施春生是本案中尤建东转账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施春生通过尤建东投入到中曼公司的款项可能是出资款,陆志华、中曼公司账户转向尤建东的款项很有可能是分红。证据2、陆志华(甲方)、施春生(乙方、代签)、尤建东(丙方)于2017年2月15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与丙方关系为同一家,乙方与丙方默认并接受。二、乙方占有中曼公司与华霞纺织厂49%股份,乙方负责出借给甲方,具体金额按实际转账为准。三、乙方无条件同意股权稀释,股权稀释后,归还丙方资金也要同步,股权稀释可分批进行。四、三方一致确认每股金额等于丙方实际出借额除以49(股份为49%)。五、甲方有权选择新进入股东数量,乙方及丙方默认并接受。……七、如股权全部稀释完毕,甲方与丙方所有出借额一笔勾销,无债权债务往来,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如无法全部稀释,甲方在协商日常工作。八、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九、如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产生的费用由中曼公司承担”,中曼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证据3、朱斌出具申明一份,内容为“朱斌持有中曼公司、华霞纺织厂各49%股份,中曼公司法人陆志华回收朱斌、中曼公司、30华霞纺织厂各49%股权,回收总价4900万元(基于双方签署的入股协议,时间为16年7月1日),朱斌同意无条件退出并放弃法律诉讼权利。”陆志华在庭审中另明确,施春生系代朱斌签订《协议》。证据2、3证明尤建东、朱斌、施春生是共同利益方,该方通过为中曼公司清偿外部债款的方式,间接向中曼公司出资并实际取得中曼公司49%股权。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款的定价方式及此后有新股东加入后股东变更时赎回股权的价格,并且明确约定在全部股权稀释完毕后,所有出借款项一笔勾销,无债权债务往来。所有之前的协议全部作废。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条款。由此说明原告此前举证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在该协议出具后自动作废。在债权转为股权后,本案尤建东已不再对中曼公司、陆志华享有任何债权。此后2017年12月,朱斌将所持有中曼公司和华霞纺织厂49%的股权再次转让给陆志华,并明确了转让款为4900万,至此尤建东及朱斌的股权再次转为对股东陆志华享有的债权。出于对陆志华偿债能力的担心,朱斌及尤建东等人才炮制了《还款协议书》和相应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书要求目标公司为公司控股股东收购另一股东的股权提供担保,本身就有违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还款协议书及相应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均有违法律的明确31规定而应归于无效。本案的案由及所有证据事实均不属实。本案在经过债权转为股权之后,又通过股权转为债权的方式,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纠纷,而与目标公司及相应的华霞纺织厂方无无任何联系。经质证,尤建东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签订日期早于我方举证的《借款协议》,故该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应该继续履行,且目前没有发现任何履行该协议的证据及事实。另外,在中曼公司增资过程中,朱斌的确履行了增资义务,但《股权转让及增资款处理协议书》中却同样没有提及任何关于朱斌实际投资款项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在案涉的借款过程当中,案外人朱斌所持有的中曼公司和华霞纺织厂的股权或者是出资份额,均是用于对借款使用情况以及对中曼公司收到借款后的资金流向情况进行监管。所以在该份《协议》当中才会出现。根据中曼公司的还款情况,来逐步稀释朱斌所持有的股份。这与朱斌持有股权的目的是匹配的。在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丙方即尤建东负责出借给甲方。如果陆志华认为该份协议全面地反映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也意味着认可尤建东借款给陆志华的事实。另外,第七条明确约定的是股权稀释完毕,所有的出借款才32一笔购销,而股权稀释完毕的前提是所有的借款全部归还完毕。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提交了朱斌和陆志华、陆瑞兴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代持股协议》。首先,上述两份协议确定的朱斌所持有的中曼公司的股权并不是49%,而是70%。仅从这一点就能说明该份声明并不是对于事实的如实描述,而仅仅是陆志华在寻求新的投资人之后,通过朱斌的该份声明彻底隔断,朱斌可能利用曾经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股权转让协议,向陆志华或者新的投资人主张股东权利的机会。在《股权转让及增资款处理协议书》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以及增资款的处理,做了最终的结算。而这份协议是在2018年1月25日签订,也就是说双方直到2018年1月25日才最终确定朱斌所表面上持有的股权是49%。在此之前都是70%,又怎么可能出现在2017年12月份,由朱斌声明持有49%的股权的材料。另外,如此金额巨大的股权回购协议,不可能没有书面协议。如收购已经完成,还应当举证4900万元的付款凭证。华霞纺织厂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协议》可以说明朱斌和尤建东为同一家。朱斌通过声明的方式将中曼公司和华霞纺织厂各49%的股份转让给了陆志华同时朱斌同意无条件退出,并放弃法律诉讼的权利。33截止该日期,朱斌也即其同一家尤建东原来的借款全部转为股权并约定了回收。此时尤建东所谓的借款已经不存在。通过原告认可声明的真实性可以看出,若还款协议也是真实的。那么就出现了陆志华个人应付的股权款,故意转移或移驾到中曼公司和华霞纺织厂身上,二者统一目标为新的股东。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已全部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并由朱斌和陆志华全部进行股权回收完毕。该所有款项与中曼公司和苏州华霞纺织厂均没有关联,两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华霞纺织厂为反驳尤建东的主张,举证:证据1、转让协议1份,其中显示陆志华拥有华霞纺织厂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华霞的财产不存在第三人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和诉讼。证据2、中曼公司审计报告1份,证实截止2018年2月28日经第三方苏州日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记录审计,中曼公司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借款。证据3、《投资入股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在刘明投资入股前,朱斌入股中曼公司,入股总金额为4900万元,故本案所涉款项实际应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另外,该《投资入股协议》与陆志华所举证那一份内容也不完全一致。34证据4、中曼公司财务账面与原告资金往来明细1份,该明细调取自中曼公司的电脑财务系统,其中显示截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余额为565万元(贷),2018年2月28日发生科目合并,借方发生565万元,借、贷方总额均为4630万元。证明中曼公司与原告往来款4630万元已经平账,这里的凭证中用的是往来款,而非借款,这说明做账中的中曼公司与尤建东可能是业务往来,而非借款。同时也与证据3相互吻合,说明自2018年2月28日,中曼无结欠尤建东的往来款。经质证,陆志华认为,对证据1我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投资人刘明对于陆志华在华霞纺织厂拥有的真实股权是清楚的。证据2,该审计报告虽然以中曼公司的名义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实际是由投资人刘明联系并实际操作,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账册均由陆志华、华霞纺织厂核实确认过,中曼公司与尤建东之间的借款并不一定需要进入中曼公司账户,绝大多数款项是用于归还中曼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等,所以审计报告上的结论并不能说明陆志华存在故意隐瞒或与尤建东相勾结的情形。证据3中我方签字认可,恰说明尤建东与中曼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证据4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刘明参与合作期间,中曼公司的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均由刘明实际控制,所以35对于该数据是否有改动及是否完整,我方无法确认。尤建东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能证明陆志华和刘明之间在2018年1月25日签署了该份协议,并不能证明华霞纺织厂有关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由刘明享有或承担。证据2仅是会计师事务所单方作出的一份可供参考的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暂不认可,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不承担亏损,第四条约定乙方退出股份时只能按投资入股金额计算,该两条显然排除朱斌所承担的股东义务。对于这样一份协议,无论是陆志华还是华霞纺织厂,均有足够能力辨识其真伪,即便是真实的,也因为名为投资协议,但一方投资人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被认定为借款关系。证据4,同陆志华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尤建东申请朱斌作为证人出庭,朱斌述称,因尤建东出借给陆志华方的金额较大,经与尤建东商议之后,决定由尤建东负责出借资金,我受让公司股权是起到监管资金的作用,保障出借借款的安全性。我受让的股权原定是49%,后因发现新增债务,所以增加到70%,我在中曼公司有个副总经理的职务。因为陆志华负债多,公司的盈利主要归还其他债务。签完合作框架协议之后几天,我拿到中曼公司、华霞纺织厂的公章,这是为了防止36陆志华对外借款或者担保增加本案借款的风险。公章平时放在公司的保险柜内,开始的半年中,陆志华使用前会告知我,之后在2017年过后陆志华未经我同意就让财务将章拿给他使用。整个过程中,只有一笔300多万元的增资款是我出资的,因为当时中曼公司需要办贷款,根据的银行的建议,增加了注册资本,2018年2月还款时已将增资款全额归还给我。关于4900万元的投资协议,是陆志华称要给新的投资方看,原来1元钱的协议不能拿给别人看;回购股权的声明是陆志华写好给我签了字,当时陆志华说拿我的声明去找钱,我把股权还给他,所以我就签字了。尤建东对于朱斌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朱斌对于陆志华、中曼公司的债务情况不能完全区分,本案借贷的主体应根据证据依法认定。陆志华对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朱斌是施春生的女婿,与尤建东之间实为同一家,对其证言效力持有重大怀疑。朱斌的证言无法证明本案款项不是股权转让,其持有股份是为了监管;朱斌解释4900万元的投资协议和股权回购声明是陆志华让他签字他就签了,不符合常理。华霞纺织厂认为,证人表述其对于借款数额以及用途来源均不知情,但又签署了相应的股权及转让和持有的协议。既然是借37款就不可能是股权。如果是股权就不可能是借款。如果说本案中所有的股权均是虚假的。那么就存在证人与尤建东、陆志华串通起来为获得还款骗取了刘明的投资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根据尤建东举证的《投资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可以显示出相对较为清晰的脉络关系,即:《投资框架协议》中将借款部分及投资合作部分分别作为两部分内容列明,明确尤建东向中曼公司出借借款,朱斌以1元的象征性价格受让中曼公司49%的股权、华霞纺织厂的49%投资份额。之后在此基础上,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进一步明确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条款。其后,因中曼公司、华霞纺织厂另有其他外债未如实告知,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除列明新增外债外,又明确约定尤建东应新增出借的金额,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另提高了朱斌受让股权的比例及借款利率等。此后,陆志华又与朱斌、陆瑞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从上述协议的签订顺序、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各方对于尤建东出借借款及朱斌受让股权系分别作出约定,多份协议之间均有牵连、补充关系,亦可以相互印证,应可认定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虽然陆志华、华霞纺织厂分别举证的《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朱38斌以4900万元入股中曼公司,与其他协议中约定以1元价格受让股权及出资的约定存在矛盾,但根据陆志华所举证的2017年2月15日《协议》,其中第二条明确写明“乙方(即朱斌)占有中曼公司与华霞纺织厂49%股份,丙方(即尤建东)负责出借给甲方,具体金额按实际转账为准”,仍然将尤建东出借借款及朱斌受让股权两者分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尤建东转账支付中曼公司、陆志华、顾燕华的款项实际为朱斌的股权款,而朱斌实际也并未支付过4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实际履行了《股权投资协议》。针对朱斌受让中曼公司股权及华霞纺织厂出资额的原因,尤建东解释为便于监管中曼公司的资金,考虑到中曼公司当时存在高额负债以及尤建东出借金额巨大的实际情况,该解释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通过陆志华在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尤建东的转账情况看,其还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均与2018年1月25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基本吻合,而该协议中对于借款的性质约定清晰明确,可见陆志华在长达一年的期间内均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还款责任,未提出过异议,其现在以尤建东支付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为由提出抗辩,显然与其还款事实相悖,本院碍难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尤建东就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所举证据已达到民事诉39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故认定尤建东向中曼公司、陆志华、顾燕华转账款项性质为借款。二、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尤建东主张结欠借款本金为4899.3万元,另举证:证据1、《苏州中曼借款明细确认表》、《陆志华账户往来明细对账表》以及借款、还款明细清单2页,列明了借款及还款的往来时间及金额,其中《苏州中曼借款明细确认表》载明余额为565万元,《陆志华账户往来明细对账表》载明余额为4334.3万元,两份表中均有中曼公司盖章,并由陆志华书写“苏州中曼日化股东朱斌占49%股份,同时承担49%的债务”字样,《陆志华账户往来明细对账表》中还有陆志华、顾燕华在借款人处签字。针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借款以及《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尤建东已经分两笔分别为275万元和130万元实际出借给乙方”所涉及的两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尤建东另外举证:证据2、朱春妹与中曼公司、陆志华、顾燕华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本票复印件,银行本票申请人为朱春妹,收款人为中曼公司,金额为275万元,本票复印件上有陆志华签名确认收到此本票,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并加盖中曼公司40公章。审理中,朱春妹至本院陈述,其系施春生的妻子,该笔275万元借款实际出资人也系施春生,2016年6月27日其尾号4712的建设银行卡中收到中曼公司归还的275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尤建东账户。对此,尤建东另解释称,其在2016年6月27日向陆志华转账275万元,当天陆志华向朱春妹还款275万元,相当于尤建东受让了该笔借款,并且当初也只是以朱春妹的名义出借,故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协议》时将该笔275万元一并计入。证据3、2016年2月2日借条1份,载明“今借尤建东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整),其中壹佰万元为承兑汇票(8张),叁拾万元为现金。打入(卡号:工行相城区支行:6222081102000962480陆志华)借款期限2016年3月底归还。附承兑汇票号码……”。陆志华、顾燕华、中曼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一组,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其中12张均分别加盖中曼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陆志华印,出票金额、汇票到期日期具体分别为:5张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30日(尤建东主张其中1张实际于2016年7月25日交付,剩余4张41于2016年7月28日交付);其余7张为:1万元、2017年2月1日;2万元、2016年12月2日;5万元、2016年11月16日;3万元、2017年1月28日;3万元、2017年1月4日;3万元、2016年11月30日;3万元、2016年9月8日,合计20万元(尤建东主张均于2016年8月4日交付)。另有7张由陆志华签字签收,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27日,出票金额、汇票到期日期具体分别为:其中5张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27日,剩余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9月14日。其中1张由陆志华、顾燕华共同签字签收,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出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其中2张由陆志华、顾燕华共同签字签收,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5月21日,且该两份汇票出票人均为中曼公司。关于尤建东于2016年10月18日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陆志华的377.7万元。尤建主张该款中实际借款为372.3万元。当时是中曼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根据陆志华名义上持有51%的股权,陆志华需要增资372.3万元,因陆志华缺乏资金,故该款实际也由其出借。因多转了5.4万元,陆志华便确认该差额54000元作为朱斌的增资款。关于还款情况,尤建东确认表一、表二中中曼公司、陆志华42向其转账金额均为还款;此外,尤建东另确认其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3日分别收到中曼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的50万元、200万元。经质证,陆志华认为:对证据1中《陆志华账户往来明细对账表》中陆志华签名及书写的“苏州中曼日化股东朱斌占49%股份,同时承担49%的债务”内容认可,《苏州中曼借款明细确认表》中没有陆志华的签名不认可。因中曼公司的公章由朱斌掌控,陆志华不清楚该公章的加盖情况。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相应部分的出借款项以银行流水为准。证据3、真实性认可,其中承兑汇票部分实际收到。证据4,第一,承兑汇票上绝大多数是由中曼公司或陆志华加盖印章,但在朱斌入股后,中曼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均在朱斌手中,这一点在《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对上述印章的加盖过程不清楚,考虑到尤建东、朱斌系同一利益主体,由朱斌加盖公章和法人章的承兑汇票不应当视为是中曼公司对尤建东的借款。第二、对承兑汇票上陆志华本人的签名均不认可。该签名与《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陆志华的签名并不一致。第三,承兑中有些面额仅为1万元,明显不可能是借款。事实上中曼公司和尤建东的其他公司之间经常存在换票行为,中曼公司会将一些大面额的承兑与尤建东换取等额43的小面额承兑,以便用于对外支付,并非借贷。第四、票号为28116335的一张承兑,收款人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中曼公司并无真实交易。中曼公司在向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时,银行的放款都打到了该公司,为了避免银行的监管,资金经过朱斌等人的账户后再回到中曼公司,和借款无关。华霞纺织厂质证后认为:证据1均系尤建东制作,对于《陆志华账户往来明细对账表》,其显示是陆志华账户往来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并不明确,应认定为陆志华的个人借款与中曼公司无关。《苏州中曼借款明细确认表》中的款项,应结合银行流水予以确认。此外,当时中曼公司的公章由朱斌掌握,根据两份表中的书写内容,完全可以认定朱斌对上述债务的认可。自愿承担49%的债务,朱斌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据2、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或转让凭证,该笔款项与尤建东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我方并非出借人,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收到该款。证据4的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同时票据上没有华霞纺织厂签章,难以证实真实性。票据大部分系陆志华个人签名或签章,难以证实票据款项与中脉公司存在关联性。票据是否进行承兑入账等没有证据证实。我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4陆志华另辩称,在朱斌入股中曼公司后,中曼公司及陆志华向银行多次申请经营性贷款,银行放款到中曼公司后,监督中曼公司实际用途,将款项付给第三方,但实际上这些贷款大多并不是真正用于生产经营,第三方公司仍然要将贷款还给中曼公司用于偿还债务。为了避开银行监管,第三方公司并不会将贷款直接转给中曼公司或陆志华,而是先转给尤建东或朱斌,再由朱斌或尤建东转给中曼公司及陆志华。这样仅根据银行流水就会造成同一笔款项产生两笔债务,故申请法院调取中曼公司的银行贷款记录以及朱斌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投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各方已在签订该两份协议时对已发生的借贷情况进行了结算,即将尚结欠的343万元计入借款,考虑到尤建东能够举证关于275万元以及130万元的相关证据,结合陆志华对于该两笔借款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情况,本院对该笔已经结算确认的343万元不再核算,直接予以认定。关于上述两份协议中载明尤建东出借的1200万元借款,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印证,亦予认定。关于之后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款项系分别流入陆志华、顾燕华及中曼公司的账户,但是考虑到以下情况:第一,在签署《投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之前已发生的借款中,部分系支付至陆志华个人账户,45但无论是借条、还是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中曼公司作为借款人,故应认为中曼公司及陆志华对于借款具体交付至那一方的账户下并没有作明显区分;第二,根据《陆志华账户往来明细对账表》中陆志华的手写内容,也可看出陆志华认可流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亦作为中曼公司的借款,否则其不会在中曼公司盖章处同时书写朱斌作为中曼公司股东应承担债务的内容;第三,陆志华作为中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顾燕华作为陆志华的妻子(借款发生期间),其二人账户接收中曼公司的借款符合一般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在计算本案借款金额时不对流入具体账户进行区分。关于借款本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尤建东举证的多份结算表中涉及的款项往来在现有的银行流水中能够体现;对于尤建东主张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借款,虽然陆志华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在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及还款清单中记录了2016年6月27日300万元借款中含100万元银票,2016年7月25日360万元借款中含10万元银票,2016年7月28日40万元为银票的情况,应视为陆志华认可收到相关借款的事实。现陆志华在本案中予以否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尤建东主张的2016年8月4日的20万元也是通过银行承兑46汇票交付,虽然未在结算清单中直接体现“银票”或类似表述的记载,但该笔20万元的汇票交付证据与前述本院已认定的汇票借款的交付证据无论在证据形式,还是签章的内容上均保持一致,考虑到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笔20万元借款亦予确认。因此,尤建东主张截止至2018年1月11日结欠的借款本金为4899.3万元,与多份结算表反映情况一致,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相符,该金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的还款情况,其中1142.3万元的还款已在《还款协议书》中直接约定,与其后的《付款说明》、《承诺书》反映情况一致,尤建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陆志华又向尤建东转账支付多笔合计639.5万元,现尤建东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117万元,经计算,该主张不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陆志华抗辩银行流水中存在部分款项实为银行贷款,不应计入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如果该抗辩意见属实,则陆志华应该有能力直接明确其名下或中曼公司名下账户收款中所包含的银行贷款部分;在其本人已经与尤建东多次对账确认并签署《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下,其再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却不能直接明确具体款项,也没有提供初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尤建东认为被告方自2019年3月起未能按约47还款,华霞纺织厂已被列入政府回购范围导致中曼公司被通知停产,陆志华、顾燕华及中曼公司涉及重大被诉案件,均已符合《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故其主张借款利息按2400万元计算。首先,关于该金额是否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5%,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应认定双方已结算并确认还款在本金中抵扣,故本院在核算利息时即根据借款、还款的金额及时间顺序(对于清单中已列明借款及还款相互抵销的部分不再列入计算利息;对于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借款以汇票到期日作为借款交付日及起息日),并按法定最高上限标准年利率24%计算,截至签订《还款协议书》的2018年1月25日的结欠利息已超过1700万元。对于之后的利息,本院仅核算结欠借款3117万元自最后一笔还款的次日即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1年的利息即已达到7480800元。因此,本院认定尤建东主张利息按照2400万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定允许范围。其次,根据本院受理的其他涉中曼公司、陆志华、顾燕华案件情况,其案件诉请金额合计已超过500万元;陆志华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曼公司目前亦已实际停产,以上情况符合《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故尤建东有权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照2400万元计算。48关于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尤建东主张中曼公司、陆志华、顾燕华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陆志华、顾燕华作为借款人,故该两被告应对前述认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中曼公司的责任,虽然中曼公司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中作为借款人,但此前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由中曼公司作为借款人,而《还款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免除中曼公司的还款责任,考虑到在借款结算的证据材料中,中曼公司亦盖章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尤建东主张中曼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陆志华辩称中曼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在借款发生期间均由朱斌控制,故对朱斌控制期间中曼公司盖章能否代表中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相关协议中的确约定中曼公司的相关印章在借款期间由朱斌保管,但陆志华本人实际参与了本案中包括《投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等多份协议的签订,协议中对于中曼公司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及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予明确,在陆志华本人已经实际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其再抗辩不清楚中曼公司的盖章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其在《陆志华账户往来明细对账表》中中曼公司盖章处手写的内容来看,也可以侧面证明陆志华对于中曼公司作为共同借款49人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陆志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华霞纺织厂的责任,尤建东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投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还款协议书》中均有华霞纺织厂作为担保人的约定,在上述协议落款处亦显示有“苏州华霞纺织厂”的盖章,应认定华霞纺织厂系借款担保人的身份。本案中,华霞纺织厂对上述协议中的盖章真实性均不认可,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的盖章进行鉴定,陆志华、华霞纺织厂均认为华霞纺织厂的印章由朱斌控制,在《借款协议》之后形成的书面协议中其盖章均不可以完全代表华霞纺织厂的真实意志。对此,本院认为,同前述的认定意见,《借款协议》系作为《投资框架协议》配套的书面文件,该两份协议与之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中对于华霞纺织厂作为借款担保人的约定系一以贯之的,且该三份协议的签订存在时间先后顺序。陆志华作为当时华霞纺织厂的投资人,其本人均已签字的情况下,再抗辩不清楚当时华霞纺织厂的盖章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在《还款协议》中,陆志华还在华霞纺织厂的落款处签字确认,而签订该协议的2018年1月25日时陆志华仍然系华霞纺织厂的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尤建东主张华霞纺织厂作50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华霞纺织厂仅就其在《借款协议》中的盖章申请公章鉴定,其理由并不充分,该鉴定对于本案责任的认定也无实际意义及必要,故本院对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华霞纺织厂以其51%的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尤建东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该条款,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华霞纺织厂应以其51%的资产为限对前述认定的陆志华、顾燕华、中曼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陆瑞兴的责任,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均约定陆瑞兴对中曼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陆瑞兴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本案中认定的借款本息并未超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没有增加陆瑞兴作为担保人的负担。因此,尤建东主张陆瑞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中曼公司、顾燕华、陆瑞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51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陆志华、顾燕华共同归还原告尤建东借款3117万元、利息2400万元,合计55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8785)。二、被告苏州华霞纺织厂以其51%资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瑞兴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1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陆志华、顾燕华、苏州华霞纺织厂、陆瑞兴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3226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52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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