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402MA****0J8M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鲁1522民初2879号 |
案号 | (2021)鲁1522执219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莘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莘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10-28 |
发布日期 | 2022-01-29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山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522民初2879号原告:辛红波,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王奉镇邢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章青,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王奉镇邢町村,系辛红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海伟,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人,现住大名县西未庄乡小韩道村三组16号。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良棉厂。法定代表人:郝金堂,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红波与被告巩海伟、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章青、王玉臣,被告巩海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6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24189.76元,按责任比例赔偿4425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23时12分许,辛建武驾驶鲁P978RZ号小型面包车(载原告辛红波),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奉镇北王奉村北首,与停驶的吕爱国驾驶的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勘验现场,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建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爱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辛红波无责任。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及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巩海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意见,我是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吕爱国是我的雇佣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辛建武驾驶的鲁P978RZ面包车有两名伤者,原告是其中之一,应共同分割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原告损失超过30%的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23时12分许,辛建武醉酒后驾驶鲁P978RZ号小型面包车(载原告辛红波),自南向北行驶至(北王奉村01)王奉镇北王奉村北首,与停驶的吕爱国驾驶的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致辛建武、辛红波受伤、车辆受损。辛建武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2020年7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依法出具第3715221202000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978RZ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辛建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吕爱国:违反停车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辛红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红波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21808.76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气颅,4.蛛网膜下出血,5.额骨骨折,6.颅底多发骨折,7.多发颜面部骨折,8.面部皮肤裂伤,9.头皮裂伤,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紊乱,12.双侧胸腔积液,13.2型糖尿病,14.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鼻饲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到冠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881元。被告巩海伟为冀DD9319(D55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吕爱国是其雇佣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辛建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辛红波的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吕爱国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要求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辛红波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辛红波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22689.76元(121808.76元+8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合计124189.7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89.76元(124189.76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为34256.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吕爱国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巩海伟承担。又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巩海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910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56.93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09103)。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巩海伟承担,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贵春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申晓宁PAGE-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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