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30402MA****0J8M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鲁1522民初1539号 |
案号 | (2021)鲁1522执219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莘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莘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10-28 |
发布日期 | 2022-01-29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山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522民初1539号原告:辛红波,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王奉镇邢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爱国,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魏县大辛庄乡吕庄村122号。被告:巩海伟,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魏县沙口集乡大屯村,现在:河北省大名县西未庄乡小韩道村三组16号。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良棉厂。法定代表人:郝金堂,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红波诉被告吕爱国、巩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国、巩海伟、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21550.06元。2、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23时12分许,原告辛红波乘坐辛建武驾驶鲁P978RZ号小型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王奉镇王奉村北首处时,与停驶在事故地点的被告吕爱国驾驶的冀DD9319(冀D55N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吕爱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吕爱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巩海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起诉,其先期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现原告被评定为残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吕爱国未答辩。被告巩海伟未答辩。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同意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23时12分许,原告辛红波乘坐辛建武驾驶鲁P978RZ号小型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王奉镇王奉村北首处时,与停驶的被告吕爱国驾驶的冀DD9319(冀D55N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吕爱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红波曾来院起诉,经判决,其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获得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1月19日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临检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辛红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综合分析,分别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八级伤残。有关失语相关情况,建议另行鉴定。2、其误工时间为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前50天,2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后130天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3、其颅骨修补术费用为4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辛红波之父辛章青出生于1953年7月、其母胡香环出生于1950年12月,二人共有成年子女2人,尚需辛红波赡养。肇事车辆为被告巩海伟所有,被告吕爱国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该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在本案中不再论述,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在第一次主张医疗费时,治疗尚未终结,且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的产生系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残疾程度评定过高,但没有举证证明,在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中,存在鉴定人资质及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依法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9846.4元、误工费为1781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164元、护理费为19793.8元、营养费为54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为2581.8元、营养费为45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残疾,其再要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9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79846.4元、误工费1781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64元、护理费19793.8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581.8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7725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09275.53元。三、被告巩海伟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吕爱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原告承担418元、被告巩海伟承担2200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春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岳相录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亚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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