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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应存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6272130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鄂0116民初2745号
    案号 (2016)鄂0116执241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0-26
    发布日期 2017-02-21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6民初2745号 原告李欣,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168弄3号602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贺红春,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上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欣诉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农贸公司)、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贺红春、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四季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第四区3层B7-328号房。被告信和农贸公司为了尽快销售完物业,承诺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集体承租,由被告四季丰华公司承租经营。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其经营,年租金按物业总价款的7%支付。合同签订后,租金一直由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支付,但其仅支付部分房屋租金,剩余房屋租金久拖未付。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3064元及滞纳金4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止按应付租金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物业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达成了租赁协议,租期五年,年租金为物业总价款的7%,物业总价款为347923元,滞纳金为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一。 被告信和农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签订的,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四季丰华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租金已支付了两年半,但原告说支付了两年,我方认可60885元,具体金额庭后核对。 被告四季丰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返租明细单。证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在承租期内向原告支付了五期租金,合计税前金额60885元、税后金额5717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李欣与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项目中的第西区1单元3层B7-328号房,建筑面积61.52平方米,合同总价347923元。同日,原告李欣(乙方)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所购物业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甲方经营。合同期内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本单元物业总价款额的一定比例(含税)作为乙方租金回报。合同期满后,该物业由乙方收回自行经营或作其他处置的运作方式;首期租赁期限议定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起,每年1月和7月定为支付期,每次各支付当年租金的1/2;本市场开业之日,即应认定为租金起始日,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本物业各年租金均为本单元物业总价款额的7%(含税),甲方应按年度分两次将租金支付给乙方。该租金应纳税金均按国家相关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并从租金里直接扣除;甲方未按时偿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延付租金的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无果,由此双方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欣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季丰华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足额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季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须按国家法规政策扣除相关税费,故涉案房屋的半年租金税后金额应为11434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四季丰华公司应付5期租金,合计57170元(11434元×5期)。另合同还约定,每年1月和7月定为支付期,2011年1月1日认定为租金起始日。被告四季丰华公司未按时偿付租金的,每延迟一日由向原告支付延付租金的万分之一的滞纳金,而该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因此,被告四季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本应于2013年7月1日之前支付,故其承担的违约金则以11434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此类推,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均以11434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提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签订的,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欣支付租金5717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欣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分段按日0.1‰计算,每个时间段均以1143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黎嘉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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