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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银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58867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宁商初字第00280号
    案号 (2015)宁执字第005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10-19
    发布日期 2015-11-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56722.35元(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9%计算)及逾期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97%计付)。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化工园区三排河路西侧,所有权证号为响房产证陈家港镇第CJG00274、275、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303、304、305、306号的房产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响国用(2010)第227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张银华对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张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88元,由被告华派公司、微磁公司、龙达公司、华业公司、张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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