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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河北鹏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40657****795R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冀0104民初597号
    案号 (2020)冀0104执恢5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15
    发布日期 2020-06-1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9669983.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8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为255710元,罚息为5079529.75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公司贷款借据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二、如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张红梅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399号香墅小区5-3A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0101143485号)、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88号连城别苑龙玺3-4-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0101153521号)的房产及被告河北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峰峰矿区永峰公路峰峰镇后西佐村段东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邯峰国用(2013)第FF01012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邯郸市裕泰燃气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向民、张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000元,由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燃气有限公司、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向民、张红梅共同负担,被告河北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上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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