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3010976****029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皖0504民再7号 |
案号 | (2020)皖0504执288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7-08 |
发布日期 | 2020-08-1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张国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安平材料款41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施安平对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14元,由张国中负担。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国中对施安平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合同一份、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及(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施安平对张国中提交的张国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永翔建设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结算单各一份(同施安平提交的)、其他案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永翔建设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映翠花园四期安置房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法人诉讼委托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961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分包协议、补偿协议、泥工施工协议马鞍山结算单、施安平的银行流水无异议。施安平对张国中提交的2012年8月12日署名高伟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高伟明。本院认为施安平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5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张国中提交的2012年8月12日(署名授权人为高伟明)的授权委托书及永翔建设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前者出具的时间与后者订立的时间2013年元月28日存有矛盾处,需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其余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6日,施安平作为乙方与杭州永翔映翠四期项目部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与《销售合同》,《购销合同》约定水泥盖板:1200*1200分,1200*400*80单价260,数量6块;1600*2300分,1600*380*80单价260,数量12块;1600*2200分,1600*360*80单价260,数量42块;1700*2200分,1700*360*80单价260数量42块;1450*1450分,1450*360*80单价260,数量4块;1500*1500分,1500*370*80,单价260数量4块;1600*1600分,1600*400*80单价260,数量4块;250*500*50单价20,数量160块;540*400*60单价33,数量700块;铸铁盖板380*500*30单价66,数量900块,合计104420元。乙方负责运输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由于特制型号定做的,每送货至现场,当日结清,任意方违约付定货总额。甲方由张国中签名,加盖永翔建设公司技术资料章。该章同时注有“仅用于技术资料,其他行为无效”。《销售合同》载明水泥盖板1100*1300*430等不同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合计31920元,铸铁盖板380*500*30,单价490元,数量66块,计款32340元。乙方免费负责运输至现场。订做货物,每送货至现场,当日结清。由于特制型号订做需预付定金30000元,任何一方毁约按合同总价1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需双方遵守条约,任意方违约按照余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甲方代表张国中签名,乙方施安平签名。两份合同乙方处均由施安平签名,并注明施安平名下的账号、开户6行。2014年4月4日,6月6日,永翔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至施安平合同注明的账号98000元、29400元。2015年3月11日,施安平与张国中结算,一期下欠余额6420元,二期下欠余额34660元,合计41080元。后施安平索要欠款41080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永翔建设公司承建映翠花园四期安置房项目工程。后张国中就案涉工程对外代表永翔建设公司,以永翔建设公司映翠花园四期安置房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谢有成签订过泥工施工分包协议;与马鞍山市雨山福玉水泥制品厂就烟道工程材料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并结算。后马鞍山市雨山福玉水泥制品厂以永翔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永翔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谢有成以永翔建设公司、工程发包单位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有成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高伟明系永翔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映翠花园四期项目农民工工资班组支付明细》,相互印证高伟明是永翔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遂作出(2015)雨民一初字第02961号民事判决:由永翔建设公司支付谢有成工程款1570200元及利息;由马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2015年2月12日,高伟明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映翠花园四期安置房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上签名同意支付,该表载明:张国中,截止2014年8月20日应得工资1143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计工资85000元,材料款合计183650元,已领110000元,应付73650元,合计272950元。扣甲方借支50000元,实际应付张国中工资222950元。2015年2月14日,永翔建设公司向马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该公司员工庞俊、洪力波全权处理7映翠花园四期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授权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洪力波在《映翠花园四期项目项目部人员工资支付明细》作为永翔建设公司的委托人签名,该支付明细载明张国中总金额222950元,春节前支付17295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1、张国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再审认为张国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张国中是以杭州永翔马鞍山映翠四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施安平订立的合同,案涉两份合同是在施工现场张国中的办公室签订的。永翔建设公司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即支付施安平绝大部分货款98000元,在张国中与施安平签订第二份合同的当天,永翔建设公司即汇款29400元给了施安平。永翔建设公司直接参与合同的履行,对此,永翔建设公司在原审辩解可能系受高伟明的委托付款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此外案涉建材是特制型号定制的,永翔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建材未实际用于工地。施安平能举证证明除本案外以往张国中能代表永翔建设公司对外以永翔马鞍山映翠四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故张国中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2)施安平与张国中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上加盖永翔建设公司技术资料章上注明的“该技术资料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其他行为无效”本案仅凭该份证据来认定施安平不是善意相对人是不妥的。因为首先技术资料章没有明确刻有“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其次从前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及合同履行的利益的取得来分析,施安平在与张国中签订合同时确实不知张国中无代理权,属于善意相对人。综上,张国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张国中提交的《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映翠花园四期安置房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及《映翠花园四期项目项目部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载明的内容即永翔建设公司支付给张国中的工资款中包含材料款,故张国中主张其行为是永翔建设公司的职务8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二、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安平材料款41080元及违约金(以41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施安平对张国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14元,由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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