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05874545-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津0110民初3843号 |
案号 | (2019)津0110执269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9-09 |
发布日期 | 2019-09-17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天津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誉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中食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誉冉公司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誉冉公司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被告中食信公司作为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誉冉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誉冉公司、中食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誉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9169673.33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罚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614元,由被告天津誉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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