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豪业商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倪佳洵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9394866-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相商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 |
案号 | (2015)相执字第0251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09-24 |
发布日期 | 2017-01-1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叶海丰确认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盛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该款被告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7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 二、被告叶海丰确认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25950元,上述款项被告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7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2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35950元。 三、被告叶海丰确认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是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四、如果(2015)相商初字第00306号案件因被告未配合办理质押登记而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则原告有权就本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被告叶海丰承担律师费76037.5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盛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六、被告叶海丰不按约履行任一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到期的、未到期的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对于被告尚未清偿的本金,原告有权由年利率18%改按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若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七、徐晓南、汤英红、苏州豪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叶海丰的上述付款义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37元,由被告叶海丰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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