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吴志春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9198559-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505民初1180号 |
案号 | (2017)苏0505执164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6-19 |
发布日期 | 2018-01-1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73600元、罚息为9594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4年(新区)字07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204286元。 三、如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负一层商业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50000000元、1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64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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