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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志春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198559-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505民初1024号
    案号 (2017)苏0505执4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06
    发布日期 2018-01-1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929999.67元及违约金(以4929999.6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高新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7360元。 三、原告苏州高新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苏州新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6140845元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季建平、赵丽娜、华琨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大顺橡塑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24元,由十一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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