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梁金达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5414030-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115民初11465号 |
案号 | (2017)苏0115执75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2-10 |
发布日期 | 2017-04-18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金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368万元(此利息其中3000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4000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的利息其中3000万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4000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梁金达对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00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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