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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廖建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239729-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22号
    案号 (2015)佛城法执字第0335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07-31
    发布日期 2015-08-2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共向被告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余额2999万元。其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外商字第26号)项下的贷款本金80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到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外商字第27号)项下的贷款本金70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其余两笔贷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外商字第52、53号)】本金合计1499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  二、被告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以下债务: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贷款本金2999万元、利息562186.6元、复利3521.88元,本息合计30555708.48元。  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外商字第26、27、52、53号)约定的标准计收。其中,贷款1500万元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贷款1499万元按年利率7.2%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前,复利按贷款利率计收,到期或提前到期后,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2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已预交。因本案调解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463元。多收取的9846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本院申请退还,减半收取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03463元由被告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由被告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999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及减半收取的受理费、律师费。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嘉臣金属有限公司、廖建新对被告佛山市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章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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