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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733421-4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辽0202民初2939号
    案号 (2020)辽0202执恢84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5-22
    发布日期 2020-11-1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原告康学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康学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庭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一审法院和本院均无法找到被上诉人,故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发出报纸公告后,被上诉人主动联系本院,并委托其员工张波于2019年6月10日来我院领取了开庭传票。本案二审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领取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上诉人康学东一审中提交了四份《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欠其诉请请求,提供了班组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知本案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异议且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可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所提供的班组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第二,关于杨霖是否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及是否有在班组结算书或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有三份合同的签字人均是杨霖,并且盖有被上诉人的印章,由此可推定杨霖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被上诉人对杨霖赋予了一定的权力。既然杨霖能够在被上诉人作为主体的合同书中签名,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霖可作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班组结算书和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签字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故,由于班组结算书和工程量确认单上都有杨霖的签字确认,杨霖的签字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班组结算书、工程确认单上存在部分金额有涂改,部分金额手动填写的问题,本院认为,班组结算书和工程量确认单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数量计算各项费用、申请进度工程款支付的对账确认环节,有手动填写应属正常情况。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中有涂改的地方有以下几处:城市公园的班组结算书上的质保金原为20,929元,后被划掉,修改为19,000元,罗斯福一期的班组结算书上的质保金原为20,997元,后为划掉,修改为19,500元,罗斯福二期的班组结算书上的质保金原为9782元,后被划掉,修改为8900元。可见,修改后的金额均小于修改前的金额,根据常理,上诉人没有必要将金额涂改为对己不利的较小金额。上诉人系按照修改后的金额主张权利的,故本院对手动填写金额和涂改后的金额予以认可。综上,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班组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9,44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学东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二、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康学东支付工程款209,4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500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康学东已预交),由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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