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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20078****214F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辽02民终3491号
    案号 (2018)辽0202执388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8-24
    发布日期 2019-08-2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投公司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世亮保证金73万元;二、被告国投公司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世亮保证金73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列一、二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原告王世亮负担630元,由被告国投公司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信银行应否向王世亮返还贷款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中信银行应否向王世亮返还53,158.91元及并支付利息。 关于中信银行应否向王世亮返还贷款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举的证据已经查明中信银行与国投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中信银行收取的是国投公司交付的保证金。王世亮并未将78万元交付中信银行,而是交付给了国投公司,是其与国投公司之间的往来,与中信银行无关。至于国投公司是否将该款项交付给中信银行,也是国投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的往来,也与王世亮无关。王世亮要求中信银行返还贷款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缺乏实际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信银行应否向王世亮返还53,158.91元及并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2016年9月1日王世亮与中信银行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用于借新还旧,双方均认可前期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746,841.09元,中信银行向王世亮发放贷款3,746,841.09元是正确的,并未多扣款项53,158.91元。中信银行认可按向王世亮实际发放贷款数额计算王世亮应该偿还的本息数额,并未增加王世亮的还款义务、侵犯其权益。而且在借款期限已届满王世亮没有全额还款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也不应再向王世亮发放贷款。王世亮要求中信银行返还53,158.91元支付利息缺乏实际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世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王世亮预交),由王世亮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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