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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012416****198J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鲁0124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0124执45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3-23
    发布日期 2020-06-0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24民初3208号原告:李存法,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榆山街道水岸连城小区.原告:周桂英,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榆山街道水岸连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法,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榆山街道水岸连城小区.被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东阿镇.法定代表人:郭建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存法、周桂英与被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法、周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和至2019年11月1日前的利息1701元;2.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31500元为基数,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按每月1分8厘至还清借款之日;3、判决生效后被告不还款,以31500元为基数,再追加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至还清欠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1500元用于生产经营,时间一年,月息9厘,到期前我曾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被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单据一份,该单据记载的主要内容有:“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单据2018年11月1日借款单位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被借款单位(人)李存法周桂英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正¥31500.00利率到期按每元每月0分9厘计算归还时间2019年11月1....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前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分8厘计算,三个月后无法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借其款31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单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相反的意见,对该证据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的事实县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子以认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每元1分8厘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每元9厘即按每年10.8计算。原告要求三个月后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且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存法、原告周桂英31500元;二、被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存法、原告周桂英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0.8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存法、周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判员秦立军法官助理董媛书记员李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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