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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2208089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冀04民终2143号
    案号 (2021)冀0402执16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14
    发布日期 2022-01-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曹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姜志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曹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1年5月5日,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曹昌于向姜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有“今借到姜志刚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承建的市锅炉厂新建工程周转金,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整”,且姜志刚履行借款后,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扬通过其三个账户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按月6000元向姜志刚转账共计36笔,另曹昌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9月15日、2018年7月3日在上述借据上签字确认,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扬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在上述借据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姜志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曹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曹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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