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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79139043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赣0103民初69号
    案号 (2020)赣0103执15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09
    发布日期 2020-04-0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桑达项目未付材料款699 233.15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违约金为1816元,2016年7月26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699 233.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上海志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未付材料款655 807.9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桑达项目未付材料款699 233.15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违约金1816元,2016年7月26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699 233.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上海志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向原告上海志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支付款项的总和不得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总和; 五、驳回原告上海志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上海志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 331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1 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鉴定费7000元,合计44 331元,由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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