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5042368****745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三民初字第393号 |
案号 | (2018)闽04执恢11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10-21 |
发布日期 | 2018-12-2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信联营农信抵借字[2012]第0010号《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其利息48121.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8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9万元及其利息242585.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2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9万元及其利息240496.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2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五、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1万元及其利息191709.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4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六、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5万元及其利息120303.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七、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八、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本案借款本金3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对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清他项(2012)第5480号、清他项(2012)第5481号项下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观音堂A4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11792-1号、清国用(2011)第11792-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根据其与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协议书》,向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按贷款比例实现债权。 九、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对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魏燕梅、范立派、陈恢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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