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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10072****347Y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106民初9327号
    案号 (2021)辽0106执480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2-02-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被告辰宇公司承诺: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每月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壹佰万元);5、在2012年9月10日前,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33210750.37元(大写:叁仟叁佰贰拾壹万零柒佰伍拾元叁角柒分)。2、朱玉山愿为辰宇公司给付金钱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本协议支付期限届满起,直至主债务完全履行之日止。3、若被告辰宇公6司未能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钢材款,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辰宇公司立即支付双方对账所确认的37210750.37元钢材款全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4、若被告辰宇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前全额支付37210750.37元钢材款,则辰宇公司无需另支付利息;若未能全额支付,辰宇公司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履行部分协议,累计向原告付款1008万元后再未付款,因被告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遂促成本案诉讼。在本次审理中,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朱玉山提交的2012年4月19日“借款单”中“国向亮”是否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国向亮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摇号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沈佳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单》中“姓名”处的“国向亮”签名字迹与提交的样本中“国向亮”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垫付鉴定费57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向法庭提供钢筋买卖合同复印件、协议书、盛京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3769424)、浦发银行转账支票(票号:31002130)、沈阳尚诚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54号案法庭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绿地新里摩尔公馆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交底记录、钢筋试验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4张、进账单复印件4张、沈阳辰宇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盛京银行账户交易对手明细,被告辰宇公司向法庭提交金钰鼎公司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被告朱玉山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单1份、城建档案绿地新里7摩尔公馆住宅楼工程钢筋产品合格证、2016年2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被告方均辩称《钢筋买卖合同》未提交原件且对《协议书》的公章提出质疑。首先,原告提交涉案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加盖的是“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次,绿地新里摩尔公馆项目的17#、18#《图纸会审记录》均加盖的是“沈阳辰宇建设集团建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再次,绿地新里摩尔公馆项目的17#《设计交底记录》加盖的是“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第一公司”公章;最后,原被告提交的《钢筋试验报告》中显示的委托单位“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筑第一公司”、“沈阳辰宇建筑第一分公司”,且《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盖有原告金钰鼎公司质量检验章,上述均系档案备案类文件。被告朱玉山在原一审中自认向原告付款1008万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交《协议书》、《产品质量证明书》、《钢筋试验报告》及原告认可被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1008万元付款义务的过程。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辰宇公司与原告金钰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协议书》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朱玉山辩称签订《协议书》系虚假协议,真实目的系为原告原法人国向亮办理贷款,并提出原告公司负责人国向亮为被告出具了一份与上述协议金额一致的借据,旨在证明双方不存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欠付钢材款的事实的抗辩。在本次审理中,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单》中“姓名”处的“国向亮”签名字迹与提交的样本中“国向亮”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被告提出的协议书系虚假的抗辩,本院不8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会计账目、送货票据等证据,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抗辩。原告提出原被告通过签订协议书对债权债务关系再次确认,原告的账目记载内容并不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财务账本的抗辩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且该协议书对钢材款的金额、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后果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履行部分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次审理中又提交了借款单收条等付款凭证,原告对其中2013年5月28日408万元转账支票的收条和2012年4月11日朱玉山付款50万已确认并计算在已支付的1008万元钢材款内,其余的借款单等付款凭证的付款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故被告所称钢材款已结清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协议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辰宇公司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33210750.37元,但至今仍有27130750.37元未付,其理应按协议约定内容支付款项及利息。同时,朱玉山在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玉山虽辩称其与辰宇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辰宇公司辩称朱玉山系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提交的涉案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有朱玉山本人签字,且均列朱玉山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而朱玉山和辰宇公司除口头陈述外,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时效问题。依据中院(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下发的时间,可确认第一次诉讼结束于2016年4月8日,因被告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本案诉9讼时效中断,从2016年4月8日起重新计算时效,而新民诉法规定民事普通案件诉讼时效为3年,依据“新法有溯及力”的原则,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辰宇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钰鼎经贸有限公司27130750.37元;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钰鼎经贸有限公司利息(以欠款2713075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为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朱玉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玉山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57400元,由被告朱玉山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10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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