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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省众塑生物降解薄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926815-6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榕民初字第1024号
    案号 (2018)闽0125执恢23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1-27
    发布日期 2020-04-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编号为“五一农商保借字(2011)第000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7139648.14元及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09637.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编号为“五一农商高借字(2011)第0004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95605.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四、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有权就被告林宇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92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及第三项确定债权中的2.8万元,被告林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有权就被告林菊芳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及第三项确定债权中的1.2万元,被告林菊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有权就被告王祖权名下位于闽侯县上街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8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及第三项确定债权中的1万元,被告王祖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福建省众塑生物降解薄膜有限公司、吴朝晖、林宇、黄希菊、缪鸣、郭锦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第三项确定债务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吴朝晖、林宇、黄希菊、缪鸣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中的392万元及第三项确定债务中的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吴朝晖、叶强、林菊芳、缪鸣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中的170万元及第三项确定债务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吴朝晖、王祖权、李霞、缪鸣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中的138万元及第三项确定债务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督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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