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桐综执罚字 [2017]第(0823)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案 |
行政处罚内容 | 经查明,2017年11月14日9时,被处罚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桐乡市石门镇石湾路年产60万吨叶腊石微粉扩建项目施工工地现场污水流溢,且在收到我局送达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逾期仍未整改。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处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处罚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处罚单位与委托代理人高建良之间的授权和委托关系。3.受托人高建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问题。4.受托人询问笔录一份、《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处罚单位在桐乡市石门镇石湾路年产60万吨叶腊石微粉扩建项目施工工地现场污水流溢的事实以及在收到我局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逾期仍未整改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现场照片四张、现场示意图二份,证实被处罚单位在桐乡市石门镇石湾路年产60万吨叶腊石微粉扩建项目施工工地现场污水流溢的地点、现场等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处罚单位亦无异议,且在案发后至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桐综执告字[2017]第(0823)号)后,未提出相关证据和其他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故本局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局认为,被处罚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拦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规定,已构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污水流溢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被处罚人立即清理施工现场的污水,并依法作出如下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人民币肆仟元整。罚款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工商银行桐乡支行梧桐支行(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鱼行街38号),账号:120407542900002990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或者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7-12-01 |
决定机关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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