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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杭地税稽罚[2017]107号
    违法行为类型 杭州大厦有限公司-其他违法
    行政处罚内容 1、2013年度书立购销合同999份,总合同金额3052357435.81元,已按预征要求申报缴纳印花税608815.24元,年终未按要求办理清算,少缴印花税306892.00元;2014年度书立购销合同952份,总合同金额2577408056.74元,已按预征要求申报缴纳印花税500279.66元,年终未按要求办理清算,少缴印花税272942.80元;2015年度书立购销合同874份,总合同金额2404919359.06元,已按预征要求申报缴纳印花税454504.30元,年终未按要求办理清算,少缴印花税266971.50元(详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1及后附证据)。上述税务违法事实,经被检查人签证无异议。证明上述违法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有:(1)杭州大厦有限公司向本局递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违法事实1的主要证据:纳税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等复印件372页,合同汇总清单56页。(3)本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共1页,以证明本局检查环节告知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2、2013年度,在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1650516.00元,未按照“其他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30103.20元;2014年度,在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352980.00元,未按照“其他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0596.00元(详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2及后附证据)。上述税务违法事实,经被检查人签证无异议。证明上述违法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有:(1)杭州大厦有限公司向本局递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违法事实2的主要证据:纳税人提供的赠送外单位人员礼品的相关凭证及附件清单等复印件119页、补扣个人所得税承诺书1页,用于证明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事实。(3)本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共1页,以证明本局检查环节告知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其他违法2016年12月5日,你单位对案件编号33301002016000023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的税务违法事实签字认可;2017年5月22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杭地税稽罚告[2017]8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认为:你单位作为个人所得税法定扣缴单位,应对以各种名义发放给个人的收入履行扣缴义务,其法定扣缴义务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规定,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已构成未按规定履行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违法事实。鉴于你单位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虽有一定危害发生,但你单位愿意采取相应纠正措施,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现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你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200349.6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17-05-26
    决定机关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童民强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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