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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773376-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00143号
    案号 (2016)粤0112执176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6-17
    发布日期 2017-01-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MicroBulkTM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于2015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2.27元及滞纳金(以6502.2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供气装置租赁费(自2014年3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供气装置之日止)及滞纳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止); 四、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最低购买量的货款60000元及滞纳金(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五、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因协议提前解除的违约金33750元; 六、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拆装费用28000元; 七、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500元; 八、驳回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原告普莱克斯(广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827元,由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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