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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广州市金宏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喻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9868124-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89号
    案号 (2016)粤1972执544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6-16
    发布日期 2016-09-0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绍兰归还借款本金4880000元;  二、限被告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绍兰支付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涉借款的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9日止;以18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限被告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绍兰支付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涉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借款的未还数额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880000元借款的未还数额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被告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永弘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喻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喻强、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永弘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498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喻强、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永弘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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